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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國禎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

抗告人
胡嘉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胡鵬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且積欠卡債,復須籌措搬遷他處之租金,實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該等書證無記載抗告人財產資料,尚不能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惟該等文書仍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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