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再 抗告 人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萊納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張柏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審理中,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反訴,並為訴之追加,台北地院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即明。再抗告人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承租範圍及租金之給付、公共區域之規劃與使用,其調整租金、損害賠償之權利源自兩造所訂契約,與相對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實係一體兩面互為正反之關係。次查相對人於本訴抗辯:再抗告人係以實坪承租(所承租坪數不包含公設面積),其他櫃位廠商乃以虛坪承租(即所承租坪數包含公設面積),再抗告人之契約已優於其他櫃位廠商,其稱系爭契約顯失公平,顯非合理;再抗告人餐廳長期占用其櫃位外之公共區域,擺設桌椅,影響商場整理規劃及外在觀瞻等語。足見相對人反訴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係其於本訴所為防禦方法之一部分,其追加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間,於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且無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形,為法之所許。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 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反訴,主張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公共區域擺設桌椅營利使用,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伊已依租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櫃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再抗告人因上開事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追加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其不當得利之判決。乃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追加之訴是否合法,遽謂其追加之訴合於反訴之要件,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