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
- 抗告人
- 林銘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急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對證人測謊,亦未調查有無地上物即遽然終結準備程序,顯然不公云云為論據。但查抗告人所舉之事由,係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事項,其所稱未行調查證據,亦不能認即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且其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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