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
- 抗告人
- 吳鴻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國抗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該院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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