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
- 再抗告人
-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台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黃火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為依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業務之權利義務主體,均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虛灌人頭以增加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取得辦理重劃資格,其所提出重劃計畫書屬違法而無效,台南市政府予以核定,伊辦理重劃業務資格因而撤銷,對於伊權利之行使,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以:相對人縱有以脫法行為妨礙再抗告人重劃權限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造成再抗告人之資格遭主管機關撤銷,致無法續為重劃籌備事務之進行,充其量僅使再抗告人喪失獲取締約利益經濟上不利益,尚非重劃爭議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再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及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為何?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欠缺聲請之原因與必要性,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不應准許等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問題,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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