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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

  • 上訴人
    林陳金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再 抗告 人 林陳金雀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關於認定相對人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計算為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元之事實當否之問題,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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