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五號
- 抗告人
- 林葉詩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市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八一號),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本件抗告人與第一審原告林蒼蔡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東村段一二一、一
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二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一部分,並於其上鋪築再生瀝青混凝土面層、新闢排水側溝、裝設路燈等附屬工程,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請求相對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宜蘭地院駁回抗告人及林蒼蔡之訴後,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相對人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二九地號土地編號(B)b3部分面積十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將一二八地號土地編號(B)b4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一二七地號土地編號(B)b5部分面積十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餘共有人,並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以: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等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三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一百零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因而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六元,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就其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僅為一百七十九分之一四一,應以此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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