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再 抗告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仁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申洋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專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硬化粉(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污泥處理劑」(發明專利第五四六二六八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因其透過下游廠商所取得系爭產品,並無載明相對人之外包裝及銷貨憑證可資憑對,訴訟時易為相對人否認,相對人相關出貨、存貨資料及商業憑證亦有遭其滅失、毀損之虞;又系爭產品係比例混合之產品,日後訴訟中相對人為圖免責可能生產非系爭專利權聲請比例之產品資為抗辯,自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乃聲請智慧財產法院准許就相對人高雄廠區內之硬化粉以勘驗、拍照、攝影、拷貝電磁或電子紀錄方式,清點數量、影印訂單及產品製程;及就硬化粉之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紀錄及計畫、商業憑證為證據保全之一切行為;並於採樣後送鑑定等情,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證據保全,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並需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相對人乃登記有案且經營有年之公司,再抗告人當可由市場交易取得系爭產品;再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產品簡介及產品實物照片暨侵害分析意見書均無法釋明系爭產品係相對人高雄廠所製造販賣,自無足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且再抗告人已從相對人之台中廠區內依另件保全證據程序取得硬化粉,應屬最終成品,本得持以送鑑定,無另至高雄廠區內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日後訴訟其調查證據程序權並不受影響。亦難謂再抗告人為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因認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略以:因系爭產品存置於相對人工廠,僅售於信賴之廠商,一般人無法進入,難以蒐證,原法院認得藉由自由市場交易取得產品,實有違誤。且「HSC301處理劑」為系爭專利之「污泥處理劑」,原法院以系爭專利之用途不包含土質改良,認「HSC301處理劑」非為系爭專利之「污泥處理劑」,及認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亦有違誤云云。乃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之事實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