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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詹文馨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
陳東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國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略以:伊因配偶長期洗腎,屬極重度殘障,生活負擔沈重,經濟拮据困難,實無力籌措本件(因伊子死亡)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配偶之殘障手冊與其有無資力並無關聯,且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十元,而上開證據復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陷於無力籌措第二審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可憑。參諸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立法理由,該法有鑑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乃於第六十二條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外,自應准許。惟抗告人既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其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定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自宜由事實審法院予以釐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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