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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吳惠郁邱瑞祥蔡烱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

抗告人
陳韻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恆炤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委任許巍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就其受送達之權限予以限制。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費用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依委任狀上所載許巍騰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為送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許巍騰律師。抗告人聲請對同一代理人於再抗告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號信箱」為送達,核無必要。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固應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但查再抗告書狀首頁代理人欄僅註明「指定送達地址」為上開信箱,並非「指定送達代收人」

。抗告人主張該駁回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足採。其聲請再為送達,於法不合。爰駁回其對書記官處分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蔡 烱 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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