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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五號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國禎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五號

再抗告人
鑽寶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秀峰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 INC. 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 INC. 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新北地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以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貨款而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採購單、出貨通知單等件為證,堪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間將業務交易主體由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諾公司)變更為秉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程公司),致成為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係設立於國外之公司,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有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吉諾公司係相對人在台之關係企業,協助相對人處理在台灣之業務,縱相對人將其在台灣之業務轉由秉程公司處理,並不影響再抗告人之債權。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三年二月七日玉山個(服二)字第○○○○○○○○○○號函記載,執行法院所扣押吉諾公司之存款總額高於再抗告人聲請之債權金額,亦難據此認有應於外國為強制執行之事由,再抗告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綜上,再抗告人雖已釋明請求原因,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無法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係認相對人係外國公司,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扣押吉諾公司在玉山銀行之存款(按: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及美金八萬七千六百零五點八六元)。果爾,上開款項既非相對人之存款,而係吉諾公司之存款,能否謂本件已依執行命令為足額之扣押,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滋疑問。原法院未察,遽謂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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