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抗 告 人 周健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金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一○二年度金上字第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彼等業已和解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所繳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陳信銘、陳佳瑜、廖本林、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輝宏等十人)、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鈦克公司)、陳昌福、陳錦宏、黃懷箴、江秀玲、陳祖慶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渠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審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對陳輝宏等十人、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陳祖慶、江秀玲、安鈦克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陳祖慶則撤回上訴,惟尚有相對人對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慧銘及林宜慧之上訴部分繫屬原法院,未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及陳祖慶撤回上訴,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終結,抗告人自不得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是同造當事人倘已全部與他造和解或撤回其上訴者,即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至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所稱:必該訴訟全部因上訴人撤回上訴等語,係指同造上訴人均撤回上訴而言,非謂須兩造上訴人均撤回上訴。原法院未查明與抗告人同造之上訴人已否全部與相對人和解或撤回上訴,遽以前揭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