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再 抗告 人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五、七建物停止執行之聲請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持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等所有之不動產,經該院製作拍賣公告,並於該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下稱編號)五(即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之二八建號建物)、六(即同上號未保存登記之二八之二建號建物)、七(即同上號未保存登記之二七建號建物,編號五、六、七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示建物,分別註明為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王秉澤(原名王大進)所有。再抗告人遂以上開建物均為其所有,已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三年度審重訴字第一四八號事件,下稱第一四八號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該院以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彰化銀行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債務人岡山公司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設定抵押權與彰化銀行,依再抗告人在第一四八號事件之起訴狀記載,岡山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廠房信託與債務人王秉澤,王秉澤於九十五年間與再抗告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為岡山公司設定抵押權後,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即九十六年)前所建,得依法理適用該條規定。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造成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系爭建物有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必要。且系爭建物分屬各處,倘部分停止執行,嗣後土地及建物可能分屬不同之人,有礙拍定人就全部土地之完整利用,勢必影響拍賣價格及購買意願,則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停止,執行法院僅須停止分配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待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再依法處理即可。又編號五、七建物為獨立建物,編號六建物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三二六建號房屋之附屬物,其所有權屬三二六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王秉澤所有,此從形式上觀察即明,無待實質認定。自不得僅以再抗告人願供擔保,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高雄地院未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實有違誤,彰化銀行之抗告為有理由,因而廢棄高雄地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關於廢棄部分: 按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於施行前興建之建物,固得依法理適用之。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係以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情形為限,即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系爭土地為岡山公司所有,其上編號五、七建物係再抗告人與王秉澤共同興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人與王秉澤係基於何原因得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是否有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情形?於未除去該二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或終止租賃關係前,得否將之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倘不能合併拍賣,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就此未詳予研求,徒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遽認編號五、七建物得合併拍賣,本件無停止執行必要,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原裁定就編號六部分,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將高雄地院就該部分所為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