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振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再 抗告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向相對人購買該公司持有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之股份四百五十五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已依約繳納股款,並於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辦妥捷冠公司之股東名冊登記。詎相對人竟以系爭股份買賣無效為由,對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訴訟,並聲請法院裁定禁止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獲准。在同一爭執之法律關係下,基於伊保護系爭股份權益之目的考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法院亦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始符利益衡量原則。又訴外人廖文鐸濫用其為捷冠公司少數股東之地位,任意召集股東會,以否認伊為該公司股東,藉相對人行使原先持有系爭股份之方式,達到奪取捷冠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原裁定未審酌上開將造成伊之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之情事,遽認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有所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