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二號
- 再抗告人
- 張錦鈴
- 訴訟代理人
-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瑞賢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林瑞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之請求,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竟與第三人李靜芬通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欲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非財產上損害共一千萬元,業據提出照片、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刑案偵查程序後,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共約六百萬元領取一空,有脫產之行為云云,未提出證據釋明,且觀相對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其自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後僅有零星提款紀錄,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鉅額提款情形。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乙節。然查該建物所有權人為第三人王翠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取得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該建物既非相對人所有,縱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設定抵押權與玉山銀行,要與相對人無涉。至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四三六○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本件假扣押聲請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即設定七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設定其他設定抵押權。此外,再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即不能准許,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被其發現通姦行為後,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訴訟之行為,主觀上有拋妻棄子之事實,有高度之脫產惡意與動機,因而隱匿其在雋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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