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
- 抗告人
- 范文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收入有限、生活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一○○年度至一○二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至九十餘萬元不等,並有動產汽車一輛與數張股票,足認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以支付訴訟費用,甚且,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委任三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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