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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李文賢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

抗告人
范文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收入有限、生活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一○○年度至一○二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至九十餘萬元不等,並有動產汽車一輛與數張股票,足認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以支付訴訟費用,甚且,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委任三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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