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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請求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被上訴人
E-PARK智價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若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C棟生活館非屬A、B棟大樓約定共有部分,被上訴人一併請求給付該部分之管理費,顯欠缺依據。原審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認該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九號判決)理由,就系爭C棟生活館屬A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認定,有爭點效存在,本件應受其拘束,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C棟生活館是否屬於A、B棟大樓共用部分,為第一○九號判決中重要爭點,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業據該判決予以認定係屬被上訴人管理範圍,應以含C棟生活館坪數計算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嗣後就該爭點,於兩造間同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均為相同認定。依本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及法律之認定,而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

本諸訴訟上誠信原則,自不得為不同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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