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三號
- 再抗告人
- 蔣文中
- 代理人
- 楊宗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香蘭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及駁回再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請求暨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一○一年度家聲字第八六、一二四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四百二十元,並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一千零四十二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再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母,現因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須旁人扶助,且無工作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再抗告人自應對之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年已五十七歲,罹患腦中風,安置於新竹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平均每月所需費用為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則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三萬元,尚屬適當。相對人計有子女六名,扣除每月所受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一萬四千元、原住民津貼三千五百元,其六名子女應各分擔二千零八十三元。惟相對人於再抗告人年約四歲時即離家,如使再抗告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以再抗告人受相對人扶養之年數與二十歲成年之比例,減輕再抗告人扶養義務二十分之十六。而再抗告人既受相對人四年之扶養照顧,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是以再抗告人按其應負擔二十分之四扶養義務即每月四百十七元計算,自一○一年四月起至原法院審理終結止應給付相對人已屆期共十九個月之扶養費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並自一○二年十一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四百十七元。因而將新竹地院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廢棄,改裁定命其給付上開扶養費,暨駁回再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請求。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離家,斯時再抗告人年約四歲,且相對人離家後自行在外工作賺錢,卻未曾提供金錢或任何照顧以扶養再抗告人,此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且相對人離家後另與第三人周○○再婚,及養育三名子女○○○、○○○、甲○○,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一年度家聲字第八六號卷第九至一五、五三至五五頁)。
而相對人離家時,再抗告人僅為年約四歲之稚齡幼兒,正需母愛呵護關懷,相對人卻未對其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反與他人共組家庭養育子女,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似非無據。乃原法院未說明此情節何以非屬重大,逕以相對人離家前再抗告人已受相對人四年扶養照顧,認再抗告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自屬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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