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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七號

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高德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陌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救字第一○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年老多病,無勞作金,又遭相對人高陌嘉遺棄,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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