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聲 請 人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志隆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