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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三號

請求給付薪資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三號

聲請人
巫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聲請人另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十三款事由,對之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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