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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二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二號

聲請人
即參加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參加人因再抗告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就與相對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係債權人欲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避免因確定私權程序(即訴訟程序)之稽延,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影響私權實現之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其目的在於保障權益將受兩造訴訟判決影響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輔助一造為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並使其於法院判決後,將受該判決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取得正當化之依據。依上規定,第三人須「就兩造之訴訟」於「該訴訟繫屬中」始得參加,於保全程序之聲請,尚無適用之餘地,不因訴訟參加規定於第一編總則,而異其結果。是第三人之參加,僅於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始得為之,於保全私權實現(強制執行)之假處分程序,自不得為之。查再抗告人吳啟孝律師(即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命假處分裁定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參加人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具狀聲請參加,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均准其參加,雖因相對人未對之聲明不服,非本院所得審究,但本院仍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二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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