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黃定方
-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本件相對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台南高分院復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八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將第二審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嗣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兩造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台南高分院續行訴訟後,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第三審訴訟費用究應由何造負擔,既未經法院裁判,聲請人即不得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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