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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
    葉杰

  • 原告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七號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項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自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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