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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許澍林袁靜文鄭雅萍吳麗惠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六號

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除其為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始克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惟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陳江隆應負損害賠償,高雄地院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並無不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且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雖經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三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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