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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 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陳銀海

  • 上訴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 訴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共同原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與行政院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伊及德隆公司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共新台幣(下同)八億四千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兩造及德隆公司各提撥一千萬元存入彰銀沙鹿分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不足時之預備償還金;另於彰銀沙鹿分行各設專款帳戶,依各自之營運量按每噸八點九五元,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若被上訴人違反約定,由上訴人、德隆公司就其未提撥部分對彰銀沙鹿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未再依約提撥,彰銀沙鹿分行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伊之專款帳戶內取償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十一元。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提撥之款項,伊為其保證人,於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後,即承受該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協議書為履行承擔契約,則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取得台中港裝卸業務許可證,上訴人煽動所屬碼頭工人於同年月二日包圍台中港務局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伊心生畏怖,迫於無奈於該日簽訂承諾書,嗣依該承諾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撤銷受脅迫所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所稱之結算金不實,伊亦以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書狀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另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不足部分僅為三億零二百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伊加入經營之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兩造及德隆公司提撥之金額已逾該不足額,伊已無付款義務。再自九十八年間起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加入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促成一九公司比照伊償還債務,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並應自一九公司加入經營之日起,返還伊所代償之金額。截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伊已代償一億零八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得以之主張抵銷。伊係協助上訴人還款,未有任何保證契約之訂立,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伊給付,亦屬無據。況上訴人迄今仍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可見本件並無債務承擔之適用。且彰銀沙鹿分行向上訴人取償,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貸款債務人之身分而為給付,並非以系爭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清償,故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適用。另上訴人未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對伊有何債權存在,且彰銀沙鹿分行向上訴人取償,同時使系爭貸款債務減少,其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等規定請求伊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與德隆公司、彰銀沙鹿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就乙(上訴人)、丙(德隆公司)二家向甲方(彰銀沙鹿分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貸款,各為四億三千萬元及四億一千萬元,共計八億四千萬元,以十年分四十期償還貸款本息事宜」,足見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德隆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參諸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方式:乙、丙、丁同意各提撥一千萬元之預備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前開貸款如有不足之預備償還金。乙、丙、丁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並於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八點九五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甲方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依該期應還款之金額,逕向該專款帳戶內,依乙、丙、丁每個月營業總噸數比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取償,若有不足,乙、丙、丁並同意甲方得於不足額之範圍內,逕由第二項第一條所約定之預備金取償」等詞,可知系爭貸款之還款責任,係由兩造及德隆公司各按其每月營業總噸數以每噸八點九五元計算,逐月提撥至指定之專款帳戶內供彰銀沙鹿分行取償。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份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撥款項至專款帳戶內供彰銀沙鹿分行取償,其金額合計為七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彰銀沙鹿分行依上訴人、德隆公司之比例分攤,而自上訴人之專款帳戶取償三百七十萬六千二百十八元。次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具有從屬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乙、丙任何一方就本協議所負之責任有不履行、遲延給付等違反本協議事由時,即視為其借款全部到期,甲方有權請求乙、丙為全部之給付」、「縱發生本協議書經終止、解除……均不影響乙、丙對甲方所負借款清償之責任」,堪認彰銀沙鹿分行與上訴人就系爭貸款,雖增加被上訴人為還款人,但未變更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參以證人即參與協議之彰銀沙鹿分行經理陳永豐證稱:「系爭協議書不是保證契約,是約定由被上訴人參與付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清償債務事件)結稱:「被上訴人如果不支付前述償還款項,上訴人、德隆公司要幫被上訴人履行」;證人即受託擬定系爭協議書之律師黃綉鈴於清償債務事件證稱:「當時是站在彰銀沙鹿分行立場去擬定系爭協議書,主債務人是上訴人、德隆公司」「被上訴人不履行時,由彰銀沙鹿分行直接對上訴人、德隆公司請求,沒有免除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所負之責任」「德隆公司對彰銀沙鹿分行之債務,非基於保證之立場簽系爭協議書」各等語;再佐以彰銀沙鹿分行一○○年五月十八日彰沙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彰銀沙鹿分行企業授信申請書、准駁通知書等件,可知被上訴人非系爭貸款名義人,僅係彰銀沙鹿分行為保障被上訴人負擔之還款金額能如期受償,而與上訴人為上開約定,上訴人仍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非代被上訴人負償還責任,故上訴人與彰銀沙鹿分行間之該項約定,不具從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不可採。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依證人黃綉鈴所證:「被上訴人加入倉儲業務,上訴人、德隆公司將經營範圍作部分的協議或讓步,被上訴人同意幫忙負擔系爭貸款」,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非以移轉上訴人之債務於被上訴人為目的,未使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地位變動,系爭協議書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未依約提撥款項以協助上訴人還款,僅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並未成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彰銀沙鹿分行逕自上訴人之專款帳戶取償,乃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非屬就系爭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末查依證人黃綉鈴所陳:「當初立系爭協議書時,只考量到若被上訴人不履行,就由上訴人、德隆公司二人負責」;系爭協議書約定:「丁若有違反本協議書所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則丁即應無條件將其在台中港碼頭經營船舶貨物倉儲裝卸之『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移轉讓與乙或丙一方或乙、丙二方,由乙或丙一方或乙、丙二方共同承接其『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下稱系爭條款),足徵被上訴人不履行協助系爭貸款還款事宜時,應無條件將其上開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移轉讓與上訴人、德隆公司承接,未約定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之擔保責任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還款或賠償。據此,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對系爭貸款應負擔最終清償責任,彰銀沙鹿分行就被上訴人未履行提撥償還款項對上訴人取償,亦使上訴人所負系爭貸款債務減少,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應為之一定行為,乃以提供特定之利益於債權人為目的。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協議書之貳、還款方式約定「乙、丙、丁同意各提撥一千萬元之預備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前開貸款如有不足之預備償還金。乙、丙、丁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並於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八點九五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甲方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依該期應還款之金額,逕向該專款帳戶內,依乙、丙、丁每個月營業總噸數比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取償,若有不足,乙、丙、丁並同意甲方得於不足額之範圍內,逕由第二項第一條所約定之預備金取償。甲方依前項約定由預備金取償後,即應向乙、丙、丁為通知,乙、丙、丁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不足額之部分予以補足,以維持該帳戶內預備金之額度」,並於系爭條款約定被上訴人違反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提撥、償還、補足責任時,對上訴人所負責任。基此可知,系爭協議書除約定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之義務外,於違反該義務時,對上訴人亦負違約責任。申言之,被上訴人非僅對於彰銀沙鹿分行負有給付義務,對於上訴人亦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倘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提撥、償還、補足義務,致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壹」約定對彰銀沙鹿分行負連帶賠償之責時,即違反其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此與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尚屬二事。查系爭貸款之還款責任,係由兩造及德隆公司各按其每月營業總噸數以每噸八點九五元計算,逐月提撥至指定之專款帳戶內供彰銀沙鹿分行取償。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未依約提撥款項還款,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原審所認定。佐以證人陳永豐稱:「被上訴人不是系爭貸款申請人,但根據四方協議還是要負責提撥款項」;證人黃綉鈴稱:「被上訴人營運期間,依照業務量每噸八點九五元來分攤上訴人、德隆公司對彰銀沙鹿分行之債務」各等語(分見原審重上字㈠卷四六頁、四八頁),且被上訴人自承:伊依系爭協議書向彰銀沙鹿分行還款後,若無特約事項發生,不能向上訴人求償云云(見原審重上字㈡卷一六八頁)。再參諸系爭條款明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應對上訴人負移轉「租賃權」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範圍,被上訴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原審更㈠字㈠卷四八頁背面;重上字㈠卷一六○至一六一頁;㈡卷六二頁背面、一六四頁、一六九頁;更㈠字㈠卷七八頁;㈢卷一○四頁),是否全然不可採?兩造就系爭條款之約定,其真意為何?能否僅因有系爭條款約定,即謂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推闡明晰,遽以彰銀沙鹿分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上訴人未履行提撥償還款項對上訴人取償,使系爭貸款債務減少,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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