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 當事人
    黃宇宁劉俊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上 訴 人 黃宇宁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俊衢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販賣自行車及零件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以缺少資金為由,邀伊成立隱名合夥,由伊出資,上訴人以米匠商行名義向廠商採購並販賣自行車及零件,每批販賣所得扣除伊之出資後,利潤由兩造平分。嗣伊發現上訴人浮報進貨成本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將伊交付之定金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據為己有,未購買自行車零件,伊得依隱名合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倘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亦得請求返還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六百八十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前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獨自經營米匠商行從事自行車買賣,被上訴人係向伊購買自行車,將部分自行車委由伊出售,利潤由伊分得二分之一,作為伊受委任之報酬,兩造間係買賣而非隱名合夥關係。又伊收受之買賣定金僅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本息,無非以: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向廠商進貨,上訴人訂購自行車零件時,先向被上訴人收取總價金之一半,待貨品收到後,再收取另一半之價金。通常上訴人於收取定金時,即簽立估價單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估價單上記載已收尾款之品項,表示上訴人已收到購買之品項。若估價單上只記載收到定金,並未記載收到尾款,則表示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定金後,並未進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自陳:訂購的腳踏車如果未售出,由伊收回,伊僅負擔單車店之保全費用,店租、水電等其他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可見被上訴人有分攤保全費用,並負擔商品折舊、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失。佐以證人蔡佳玲、劉振興、蔡名凱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案件所證聽聞兩造談論進貨銷售及被上訴人出資情形,堪認係被上訴人出資採購自行車零件後,置於米匠商行,由上訴人販賣該零件組裝成之自行車或零件,每批販賣所得扣除被上訴人之出資後,利潤由兩造均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經營之米匠商行出資,既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並分擔其所生損失,可見兩造間已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證物(下稱原證)一所附之估價單,均為上訴人開立,其上金額總計二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依上訴人所陳該估價單所示物品,大部分為自行車零件,能組成完整自行車者,不到四分之一。而被上訴人係從事鐘錶、證券業,不會組裝自行車,焉有向上訴人購買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自行車零件之可能?俱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為不可採。再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取回已交貨之腳踏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上訴人承認該腳踏車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取回,可知被上訴人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將置於米匠商行之貨品,就本件爭議以外之被上訴人出資以「返還自行車及零件以代返還結算損益後之金錢出資」為其清算方法。另被上訴人主張:原證四第一頁右邊打勾部分商品,是上訴人收取定金、開立估價單但沒有交付貨品之部分,金額共二百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第一頁左邊沒有打勾部分的商品,是上訴人收取定金、沒有開立估價單之部分,伊已交付貨品一半價金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扣除第一審清償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三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元,因伊就已開立估價單部分誤算為二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加上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再扣除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才會請求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等節,核與證人蔡佳伶證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進貨單據,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就已付定金沒有交貨、沒有開單據部分開出明細表,伊有看到上訴人將手寫的單子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相符。況原證四係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上訴人始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書立,設原證四第一頁左邊部分,為被上訴人不願意訂貨、也未收取定金,顯無書立之必要,上訴人所辯:是確認左邊的商品要不要訂購云云,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三、上證十所詳載之估價單編號、金額、數量,經與原證一之估價單核對計算無誤後,足認上訴人已收定金、且開立估價單而未交貨之被上訴人出資金額合計為二百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又依兩造不爭之事實㈢所示,最後一次之進貨,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定金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部分,其尚未交付自行車零件給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所稱未開立估價單部分,即指九十六年九月最後一次訂貨,其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至上訴人所謂:第一審法官認為原證四是最後一次訂貨,伊未深思,認為是最後一次的整理沒有錯,所以自認事實寫最後一次才沒有爭執。因是在最後一次書寫原證四時,確認右邊的商品有無要訂貨,所以也可稱作是最後一次訂貨云云,應視為自認之撤銷,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上訴人未為舉證以證明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據此,被上訴人已交付而上訴人尚未購貨之出資為三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扣除已清償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再加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以少報多之二百萬元,共五百四十一萬零八十元。惟被上訴人僅主張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二百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為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該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並為清算方法約定等情,固非無見。第按訴訟上之自認,須一造主張之事實,與他造之主張相一致,且須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之,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否認收到原證四左方商品之定金(見一審卷九二頁、一一三頁、一六三頁、一七五頁、二三○頁),且辯稱其收到之定金僅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等情(見原審上字㈠卷四二頁、一○一至一○二頁;㈡卷七頁背面、一四六頁背面)。揆其前後所述意旨,似僅承認收到原證四右方商品之定金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並未「自認」收到原證四左方商品之定金。原審依兩造不爭之事實㈢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所稱未開立估價單部分(即原證四左方商品),業經上訴人「自認」收受定金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並因其撤銷自認不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依上說明,已屬可議。況通常上訴人收取定金時,即簽立估價單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上字㈡卷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原判決第四頁一七至一八列),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敘及:限二十日內將定金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退還云云(見一審卷一○七頁背面)。則上訴人收受之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究係原證四左方或右方商品之定金?倘係原證四左方商品之定金,何以未簽立估價單交被上訴人收受?亦滋疑義。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上證10(見原審重上字㈡卷一五九至一六○頁)中關於有開立估價單(其中二筆無估價單)部分,已交付之定金為二百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其中含上訴人承認已收取定金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此部分業經原審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參該判決第十頁之㈢部分),於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時,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G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