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詹文馨、林金吾、王仁貴
- 法定代理人周坤山、李宗隆
- 上訴人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上 訴 人 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坤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被 上 訴 人 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宗隆 訴 訟代理 人 吳俊達律師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發明第I三四五○四一號「燈具散熱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八年九月八日止。詎上訴人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山公司)進口或銷售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LED燈泡(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侵害系爭專利,縱認無故意,亦有過失。而上訴人周坤山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侵害伊之專利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與泳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一年三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泳山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公告前,中國大陸早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實用新型專利第ZZ000000000○○○.五 號「立柱型LED散熱器」(下稱立柱型LED散熱器),所使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散熱結構相仿,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此新型專利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足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等賠償。縱認系爭專利有效,且泳山公司構成侵權,因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態樣係「銷貨」而非「製造」,故除不能「僅計算製造與銷售間之差額」,或以銷售數額扣除直接成本後之數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外,尤應慮及銷售之進貨成本與終端售價間之費用。況依上訴人提供之發票、退換貨及銷貨折讓等資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至多僅為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六元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申請,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自一○○年七日十一日起至一一八年九月八日止)之專利權人。泳山公司曾銷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該公司於一○一年三月五日前銷售該產品一千零三只;自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則銷售三千零六十八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一散熱器及一接頭,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其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藉此,能有效地導引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十八項,第十一項為獨立項,其內容為: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上訴人雖以立柱型LED散熱器為引證,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撤銷之原因。惟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與立柱型LED散熱器之技術特徵,該散熱器除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等技術特徵外,亦無任何相關教示,尚難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開散熱器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之技術特徵。是立柱型LED散熱器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不具進步性。乃泳山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既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審諸該公司係資本總額三千三百萬元之中型公司,除代理第一審共同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利公司)販售外,亦自行進口、販售系爭產品;及官方網站網頁所載內容,可認其有注意之義務及能力,且認知系爭產品之散熱模組涉有專利問題,竟未查詢或確認首利公司委其代理銷售,或其自行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我國專利。故於一○一年三月五日收受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販賣系爭產品,屬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形,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至於收受上開訴狀繕本之送達後,迄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共三千零六十八只,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周坤山為泳山公司此期間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侵害系爭專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泳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而擇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計算其損害時,如侵害人能證明其(直接)成本或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後之「淨利」或「稅後淨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其損害,並扣除泳山公司自行進口及向首利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進貨成本(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依此計算,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責任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負故意侵權責任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一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再審酌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且銷售數量非微,遠超過起訴前之販賣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就故意侵權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酌定一.九倍之賠償共計二百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九元,為有所據。雖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多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多份,辯稱被上訴人計算系爭產品銷售金額有誤,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所提泳山公司之發票,開立日期絕大多數在系爭專利公告前,顯與本件無涉;而在公告後開立之發票,亦無從遽認係系爭產品之販售價格。至依所稱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發票記載項目,充其量係屬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間接成本,難予扣除。另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部分,或未記載規格品名,或所載規格品名與系爭產品不同,或單價與系爭產品相差甚多,亦難憑此扣除。至所稱營業、人事費用部分,屬無法直接辨識或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間接成本,不得扣除。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六元,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七元(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加二百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九元)本息,應予准許。末查泳山公司所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既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該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部分,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各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係擇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為原審所是認。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計算被告(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不應任意揣測,而應以實際進銷貨成本為之等語(一審卷第三宗一四七頁),並提出系爭產品之銷售明細、結算表,及銷售發票暨銷售費用為證(同上卷宗一七二至一八九頁、一九○至三二八頁,一審卷第四宗一至二八二頁)。而稽之各該發票,其中一審卷第四宗一至二八二頁部分之發票,與系爭產品之銷售相關,且為數眾多,惟均未見每只單價如附表一、二之「每只單價」欄位A或B所示,即自五百二十元至六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乃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就此等銷售發票是否爭執?如未見其爭執,關於認定上述附表所示之「每只單價」為五百二十元至六百九十元不等,究何所憑據?即遽執以為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之標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屬速斷,於法尚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即命泳山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述理由,駁回泳山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泳山公司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泳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坤山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