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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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結算貨款後,未核對及確認貨款之支付對象,即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應給付與訴外人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三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匯至其已停止交易往來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市府分行之存款帳戶,顯有過失,自不得撤銷之。該匯款記入行健公司帳戶存款後,行健公司對被上訴人固有該筆消費寄託款債權,然已經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其對行健公司之借款債權,對行健公司為抵銷意思表示而消滅,被上訴人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或備位之訴,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行健公司該款項,由其代位受領,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匯款之錯誤,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論斷其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匯款行為,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論述無論當否,均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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