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 上訴人
- 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仟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景律師
- 上訴人
- 頤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三四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頤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其利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頤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仟公司)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六年起,陸續承作對造上訴人頤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偉公司)高雄捷運 R11、R13、R17、R18、R19、R20、R21、R22 等車站之鋁包板及裝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頤偉公司趁伊急於收取工程款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急迫情形,製作「廠商估驗付款明細單」或「現金支出簽收單」,致伊不得已接受扣除月息百分之四點七、百分之五、百分之六不等之高額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又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頤偉公司借款二百萬元,應頤偉公司要求開立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利息二十萬元。伊共遭頤偉公司扣除高額利息達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嗣於原審主張利息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下稱系爭利息,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頤偉公司上開扣除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將該利息返還予伊。另系爭工程已完工,頤偉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伊亦得依承攬關係,一部請求其中之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嗣於原審追加請求七十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共計三百二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依系爭承攬關係,求為命頤偉公司給付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其中四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六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六元自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育仟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頤偉公司給付育仟公司一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育仟公司其餘上訴。育仟公司就附表一超過五十萬元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上訴人頤偉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育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曾陸續向伊預支工程款,因尚未辦理工程估驗,無從確定付款日,伊不得已始接受育仟公司之扣款建議,實際扣款利息僅在百分之一點七八至百分之四點七之間,伊並無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均經兩造對帳核算完畢,育仟公司臨訟提出追加金額,否認有代扣/代墊款情事,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育仟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頤偉公司給付育仟公司一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育仟公司其餘上訴,係以:育仟公司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止,陸續承作頤偉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就附表一所載:「育仟公司預支領款日期」、「工地-領款期數」、「應領款金額」、「實際領款金額 」不爭執。兩造就預支工程款之利率計算方式,除附表一項次10、18、21、22應依兩造工程分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契約)第四條約定辦理外,其餘項次均應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九條約定辦理。育仟公司依約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至百分之四點七向頤偉公司短期折現,尚非顯失公平,且無證據證明頤偉公司有何乘人急迫收取暴利之主觀情事。育仟公司主張頤偉公司收取系爭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請求返還該利息,於法無據。育仟公司請求頤偉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工程款,經查
㈠項次1 「高捷R13站-配合頤偉修改換料款」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此屬可歸責於頤偉公司變更工程之事由所致,育仟公司請求頤偉公司給付該筆增加之款項,於法有據。㈡項次3「R17鋁包板」部分: 1.「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骨架按裝位置錯誤重下板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育仟公司配合頤偉公司修改換料而增加支出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其得請求頤偉公司如數給付。至育仟公司另請求八天高空作業費用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2.「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1期扣款溢扣金額」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部分:關於大成-安衛罰款九千元、大成-安衛點工費一千八百七十二元、 大成-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六萬元。頤偉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應由育仟公司負擔,其扣除育仟公司此部分款項,要無足取,育仟公司得請求頤偉公司返還該款項共計七萬零八百七十二元。 至大成-高空作業預扣之三十一萬元、 大成-吊卡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元,依訴外人即業主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與頤偉公司訂立之工程說明書(下稱系爭工程說明書)第二十條「其他補充規定」第十項(原判決誤為第四條)規定:「承包商須負責該項工程施工規劃所設計(含相關收邊及吊裝計劃)、交通維持計劃、保險、勞安、環保責任及各項試驗費」,及第二十八項(原判決誤為第二十八條)規定:「本工程所需施工架(施工鷹架)或高空作業車均含於單價中,概由承包商自理」,故高空作業車費用、吊車及吊卡費用,本應由承包商即育仟公司負擔,且該費用係執行高空吊掛作業所必要,頤偉公司代墊高空作業費用三十一萬元及吊卡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元,於育仟公司請領工程款時予以扣款,尚屬有據。3.「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3期扣款溢扣金額」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四元。關於大成-安衛罰款 (工人未繫安全帶、未參加協議組織會議)三千元,頤偉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應由育仟公司負擔,其扣除此部分款項,要無足取。 至大成-高空作業車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 大成-吊卡租賃二千零五十元、大成-吊車租賃一千九百六十九元、 大成-R17天溝吊裝用高空作業車七千七百元、大成-R17屋頂收邊用40M 高空作業車一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大成-R17、R18 吊車租賃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大成-R17吊卡租賃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大成-R18吊卡租賃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因高空作業車費用、吊車及吊卡費用,均應由育仟公司負擔,頤偉公司代墊後自得扣款。㈢項次4「R17鐵件,高捷R17站-屋頂裝修鐵件工程-溢扣新增鐵件工程款 」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頤偉公司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報價單第四條規定,承包商須負責該項工程規劃設計(含相關收邊),且育仟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提供之施工圖已包含「新增鐵件」
(即黃色螢光筆標註部份)等語,並提出施工圖為證。惟工程報價單既已明示工程範圍為「天溝水槽SUS304厚度3MM 」,並未提及鐵件部分,難認支架部分為水槽之相關收邊,而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縱施工圖上已標示,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仍應依契約內容及當事人之真意為斷。育仟公司為頤偉公司之下包,育仟公司為求先領取部分無爭議之工程款,而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就有爭議款項部分另行處理,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即認育仟公司同意頤偉公司所扣除之款項。此外頤偉公司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扣除此部分款項,要無足取,育仟公司請求頤偉公司給付,即屬有據。㈣項次5「R18」部分: 1.「高捷R18站-追加翼型板補強角鐵款 」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因頤偉公司結構計算錯誤,致育仟公司支出補強角鐵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育仟公司請求頤偉公司給付,自屬有據。2.「R18,追加TYPE-1換板款 」四萬三千零二元。育仟公司配合頤偉公司換板而增加支出四萬三千零二元,其請求頤偉公司如數給付,亦無不合。3.溢扣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含扣款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訴外人焌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焌煒公司)代墊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⑴扣款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 頤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自育仟公司扣款大成-清潔用五金、吊卡租賃、垃圾清運、點工等合計一萬八千零八十七元、檢驗費三千七百五十九元、焊道試驗費二萬四千元,共計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八十二條規定,上開費用,本應由育仟公司負擔,頤偉公司代墊後扣款,核屬有據。
⑵焌煒公司代墊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頤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之扣款/代付款明細載明:「焌偉-R18 代墊款費用(因錯誤修改發生之費用)(620910×1.05),金額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有扣款/代付款明細可佐。倘該代墊款之修改工程應由育仟公司負責,頤偉公司應先通知育仟公司施作,但頤偉公司未先告知育仟公司,即逕委託焌偉公司施作,已與常情有違。觀諸R-18因錯誤修改發生之費用明細雖記載「吊裝調整鋁板工資…TYPE 1裝鋁板開始…」,惟育仟公司主張其僅負責鋼構外面之鋁包板,並不負責鋼構部分。且前開修改工程產生費用究係因焌偉公司之鋼構施作錯誤或育仟公司之鋁包板施作錯誤不明,頤偉公司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能向育仟公司扣款。審酌育仟公司為頤偉公司之下包,育仟公司為求先領取部分無爭議之工程款,而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就有爭議款項部分另行處理,核與常情相符,難以此即認育仟公司同意頤偉公司扣款,其得請求頤偉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㈤項次7「R19出入口」部分:「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3期溢扣款」三萬零五百六十三元。頤偉公司於「 R19車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向育仟公司扣款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溢扣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育仟公司於該溢扣範圍內請求返還三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尚無不合。㈥項次7「 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5期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及項次9「高捷R21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6期款 」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兩造對於上開工程項目已為不得追加之協議,育仟公司自不得事後再追加請求頤偉公司給付上開款項。㈦項次8「 高捷R20站-屋簷口收邊鋁板工程-第3期款」三萬五千九百十元部分:育仟公司為配合電梯完成後所追加施工之一米鋁板四塊,請求頤偉公司給付該部分款項,於法有據。㈧育仟公司請求頤偉公司給付項次14「高捷-點夜工-代支出費用」七千一百八十九元,未舉證證明其已代頤偉公司訂購30×30×1.5T角鋼二十一支並已交付,其請求頤偉公司給付該筆費用,於法未合。故育仟公司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頤偉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育仟公司於第一審請求頤偉公司給付四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八元本息,嗣於原審追加為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本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育仟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頤偉公司給付育仟公司一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育仟公司其餘上訴。乃未釐清其准、駁育仟公司請求部分,究係原訴或追加之訴,逕為判決,復未於判決理由及主文就追加之訴部分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判;另就育仟公司主張頤偉公司收取系爭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此部分之聲明,究竟育仟公司有無提起撤銷之訴,原審是否判決,均不明瞭,已有可議。次查育仟公司於事實審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九條約定,系爭工程係依每月實際完成數量經頤偉公司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一次,當月十五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十五日付款,但頤偉公司挑剔伊施工有瑕疵,認次月「填表日期日」
始為「估驗通過日」,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施工有何瑕疵,且頤偉公司不可能於估驗通過日馬上製出估驗付款明細,故「填表日期日」不可能係「估驗通過日」,頤偉公司認為填表日之次月十五日方需付款,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一一至一一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宗五頁)。而系爭承攬契約第九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付款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甲方(頤偉公司)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一次;當月十五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十五日付款」。育仟公司上開主張攸關其是否得請求頤偉公司給付系爭利息,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駁回育仟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育仟公司於事實審另主張:附表二項次3「 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骨架按裝位置錯誤重下板款 」中之八天高空作業費用十八萬二千七百元部分,非伊施作錯誤所致,且頤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志偉已承諾願負擔該筆費用,伊自得向頤偉公司請求;當初報價時,伊與頤偉公司討論,將以吊籃方式安裝四個角落,頤偉公司同意並表示只要通過結構計算即可。嗣後通過結構計算,吊籃亦作妥,但工地主管不同意,趙志偉稱不能用吊籃,需找高空車施作,頤偉公司將幫忙分攤費用。因伊最初係以吊車二個月三十萬元、工作架十萬元、結構計算二萬五千元估價,共計四十二萬五千元,吊車改成高空車後費用增加六十二萬四千元,此項增加之高空車費用應由頤偉公司吸收,頤偉公司竟全數自伊工程款扣除,伊得請求頤偉公司返還同項次「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1期扣款溢扣金額 」中之大成-高空作業預扣三十一萬元、 大成-吊卡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元部分等語,並提出高捷R17追加-屋頂外簷鋁包板-修改費用計算式、高捷R17車站屋頂外簷鋁包板- 修改費用明細及頤偉公司回傳之確認單各一紙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宗二三七、二七五、二七九、二八八、二八九頁,第七宗一九頁,原審卷第一宗三○四頁)。證人林武億亦證稱:伊施作育仟公司高捷R17 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原使用鋼索吊籃施工,係經大成公司同意;但中途捷運局要求以固定式吊掛施工,確保安全;伊與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商量,頤偉公司答應承租一輛高空作業車供育仟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三○二頁反面、三○三頁)。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謂育仟公司未為舉證,爰就此部分為育仟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再附表二項次4「R17鐵件,高捷R17站-屋頂裝修鐵件工程- 溢扣新增鐵件工程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部分,頤偉公司曾提出該承攬契約後附之工程報價單二紙為證,其中屋頂簷口鋁包板收邊之報價單列有「骨架(C型鋼) 」之工程項目(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四四八、四四九頁),原審漏未審酌,遽以頤偉公司未提出鐵件部分亦屬育仟公司工程範圍之相關證據,爰為頤偉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末查項次5「R18」3.溢扣款中之焌煒公司代墊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頤偉公司已提出R18車站-翼型造型鋼構包板及金屬包板收邊工程第4 期扣款/代付款明細、R-18因錯誤修改發生之費用明細附卷,前者載明:焌偉-R18代墊款費用(因錯誤修改發生之費用)(620910×1.05),金額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等語,後者載明620910元之細目及金額,且似由趙志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予育仟公司及焌煒公司,經育仟公司及焌煒公司人員簽認後回傳(見第一審卷第二宗六六、七○頁)。倘該筆款項業經兩造及焌煒公司三方確認無誤,則頤偉公司抗辯:該筆代墊款係因育仟公司鋁板工程錯誤而作修改,育仟公司當時缺工無法配合工程進度,乃由焌煒公司代為施作,所需費用業經育仟公司確認無訛,不應再事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三四三頁),是否毫不足採,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注意審究,逕以前揭理由為頤偉公司不利之判斷,尤難謂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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