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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高孟焄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參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被上訴人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佶公司)之債權,依系爭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屆清償期,寬佶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用供清償,在該額度內,固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債務人而言,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不得謂為詐害行為,自非撤銷權行使之對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能否認定系爭約定書係就寬佶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申貸債務所為之約定,尚非無疑;系爭約定書第五條關於被上訴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視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未將選擇之法律效果通知寬佶公司,應視為不主張全部到期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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