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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請求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劉筱涵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父親余登煌負責經營之環球食品商行,擔任會計。余登煌於一○○年十月間死亡,由其配偶李思慧繼任商行負責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八建號建物即門牌同鄉OO村O鄰劉竹仔腳路OO之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一○一年五月初與上訴人間口頭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贈與附有上訴人須在上開商行任職至法定退休年齡,始得離職之負擔約款。嗣上訴人於一○三年六月六日自該商行離職,因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前離職,而不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明係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見第一審卷五頁背面、六二頁)。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此塗銷登記之訴實係基於撤銷贈與而來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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