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蔡烱燉
- 法定代理人趙守健
- 上訴人彭天鈞、鄭金城
- 被上訴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上 訴 人 彭天鈞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 訴 人 鄭金城 被 上訴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彭天鈞因連帶債務受敗訴之判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鄭金城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鄭金城,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七元,約定○○公司應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詎○○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予清償,上訴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嗣○○公司將其對於○○公司及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本件訴訟中,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止,以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按年息13.3%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以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以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按日依0.0011%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公司與○○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並非借貸關係,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一)○○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公司購買挖土機,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系爭契約約定除定金、頭款已另交付外,其餘價款三百五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公司於價款全部付清之後,始取得所購機器之所有權,之前僅先行占有使用,○○公司仍保有該機器之所有權。雖○○公司就標的物附有保留所有權之約款,然系爭契約就價金、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有明確約定,可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又觀之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公司之應付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公司得就其餘款全部請求清償。而○○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未依約清償,尚欠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未付,有帳卡明細清冊在卷可稽,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喪失期限利益,未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二年云云,自非可採。惟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至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已罹於十五年時效,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於法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以同一事實就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云云。惟長鑫公司持上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彭天鈞強制執行時,彭天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撤銷長鑫公司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公司前持票據為請求,與本件基於買賣契約連帶保證關係為請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時效應各別計算,是以○○公司之前行使票據權利,即不生中斷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之效果。(三)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固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原本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但已然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至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逾五年即逾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部分,及違約金逾十五年即逾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部分,上訴人得拒絕給付。長鑫公司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與黃○中達成協議,約定黃○中以一百四十萬元清償「債權額177萬3,000元,及自8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百分之 0.055違約金、相關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所有債權金額」,免除其全部保證責任,有協議書在卷可稽。黃○中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已就債權本金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該日止按 6%計算之利息為清償,長鑫公司並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一○一年六月二十日間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僅須分擔按年息13.3%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13.3%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本件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係按日依0.055%計付,換算年利率為20.075%,即遲延一日每日應付九百七十五元違約金,依此計算,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止,計十五年又九十七日之違約金將高達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已逾未償本金三倍有餘。審酌相關情事,酌減違約金為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以本金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按日依0.0011%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論據。五、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係基於動產(挖土機)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所生。則依上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系爭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開時效期間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四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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