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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吳麗惠鄭純惠

  • 當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標得上訴人之「通宵(乙)至苗栗一進一出銅中一六一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十九日簽訂電纜線路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四日驗收完畢,扣罰伊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惟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延完成細部設計圖之審查及交付、颱風、工法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部分,不應扣罰,上訴人就此部分扣罰逾期違約金二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自屬不當得利。又伊於訂約後始發現施工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造之箱涵,經上訴人核定變更「明挖管路」方式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增加工程費用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另系爭工程因配合「銅中P/S 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銅中P/S 新建工程)施工時程,停工一百三十日,伊增加支出管理費用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事變更所增加之給付,亦有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補償約定之適用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五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及前開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細部設計圖審查合格當天,即已收受該圖,並開始進場施工,其非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始可施工,自不應展延工期。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依系爭工程特訂規定第四條四.四所定,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施工,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確認,於決標後其不得再以工法變更要求展延工期或增加給付工程款。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壹.一條約定,系爭工程如因配合其他工程經伊核准展延工期,不得要求給付停工期間之費用;系爭工程於契約規劃圖說附註三並已載明「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須配合銅中P/S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補償此部分停工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此部分管理費用,其按停工日期與原工期比例計算數額,亦屬無據。伊得以依約可扣罰之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及工安罰款,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餘工程款為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標得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工,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四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總價為二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零二萬元,尚有工程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一百五十二萬元(其中八十五萬元轉為保固金,保固期限至一○三年四月)未給付。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工程第一期逾期完工十七日、第二期逾期完工八十三日、管路竣工圖測繪逾期九日、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五十八日為由,就上開未給付之款項扣款二百八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表,逾系爭契約設計說明書第壹篇第二.二條所定之初審期間七日、複審期間六日,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第一期工期十三日,其第一期逾期完工四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應扣罰違約金二萬元。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已核可細部設計圖,其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始將該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未交付之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無從依圖實際施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五.五日曆天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投標參考資料不全,於苗栗客屬大橋施作時,始發現該處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箱涵,無法以原定之明挖管線方式施工,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致增加工期十七日。上開四十四.五天均應自第二期逾期天數中扣除,被上訴人第二期逾期完工三十八‧五日,以每日三萬一千元計算,應扣罰違約金一百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管路竣工圖測繪逾期一萬八千元、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十七萬四千元,上訴人得扣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共一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非其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且已提出包含所需增加工程費用明細之施工計畫,經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費用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系爭工程為配合銅中P/S 新建工程停工達九十八日,顯非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不屬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除外範圍;配合上訴人應協力辦理之既設人孔與管線遷移時程停工三十二日,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之原價目表,按停工一百三十日與原工期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已屆至,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八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領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就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五項工程得請求發還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加計變更工法增加之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共計七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扣除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一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公安罰款五萬一千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基於處分權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而承攬契約關係,與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不當、因工法變更致增加工程費用,依序依不當得利、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罰之違約金、增加之工程費。原審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遽認其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不受被上訴人主張之拘束,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伊審圖通過當天即可開始施作,且其於該日已進場施工進行放樣,於同年月十七日繼續進行人孔試挖等語,並提出於同日檢還該細部設計圖表予上訴人之D中區字第○○○○○○○○○○號函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二九頁)。原審復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核可被上訴人送審之細部設計圖,被上訴人須依據該圖施工,其於該日曾放樣施作。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人未交付細部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其有遲延交付情事,尚非無疑。原審未察,逕謂上訴人未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付細部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未處於得施作之狀態,上訴人遲延交付設計圖之二十二日,不得計入被上訴人遲延天數,亦嫌速斷。又系爭工程特訂規定第四條四.四中段規定:「無論乙方(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均須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相關復舊設施,並謹慎評估其所須費用及工期等,經決標後,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見第一審卷一三二頁反面)。系爭工程設計說明書第二.四條規定:「甲方(上訴人)於投標資料所提供之試挖、鑽探及套繪有關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不得作設計施工依據」(見原審卷三八頁)。則上訴人抗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決標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要求增加工期或費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認被上訴人逾期天數應扣除因變更工法增加之工期十七日,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變更工法增加之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並有未合。再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見第一審卷三三頁)。原審未查明系爭工程為配合銅中P/S 新建工程停工九十八日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此部分停工非締約當時所得預見,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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