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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高孟焄袁靜文陳光秀鍾任賜鄭雅萍

  • 當事人
    王金爐顏玉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上 訴 人 王金爐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玉葉 王國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林淑琴受上訴人指示製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並不知悉兩造間有何原因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一編號七一至七三、七六、七七所載之收據、明細表,及附表二編號八○至九二所載之收據、繳款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顏玉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七四、七五、七八至八三所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及為被上訴人王國鐘支付如附表二編一至七九、九三至一一四所示共六百六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係上訴人同意由其或其所經營之保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保紙業彩色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作為抵償兩造間借款之利息,並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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