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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國禎阮富枝吳麗惠梁玉芬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訴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上訴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係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之股東。

御康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維新法人於九十八年二月間設立,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上訴人與伊為維新法人之前身即「維新醫院」之院長及副院長,維新醫院之管理顧問原由御康公司負責。嗣因醫療法修正,維新醫院擬改設立為醫療社團法人,御康公司乃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於維新法人設立後再將該發起人之出資額,以每股十元,按各股東於御康公司之股份比例一.五倍,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原有股東。伊持有御康公司股份一百二十八萬股,轉換後應取得維新法人股份一百九十二萬股,惟基於經營上考量,乃將其中六十四萬股(下稱系爭六十四萬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因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伊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六百四十萬元予伊,及交付伊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御康公司之股權並未有按一.五倍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涉變造御康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將投資維新法人之價值放大部分,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及台中地院裁定駁回伊交付審判之聲請,僅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罪行,非謂系爭會議記錄為真。況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御康公司股份,係訴外人陳凱程出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陳凱程已將其所有包括系爭六十四萬股之全部股份出售予伊,系爭六十四萬股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非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均係御康公司及維新法人之股東,維新法人前身即維新醫院之管理顧問原由御康公司負責,維新醫院因醫療法修正而申請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御康公司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該社團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維新法人設立後,發起人之出資額,依各股東原有御康公司之出資,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原有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關於御康公司股權按一.五倍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人股權,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六十四萬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於兩造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事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及原審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下稱一一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變造系爭會議記錄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證明前事件一一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有何違誤,前事件一一二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又依陳凱程之證述,及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陳凱程辭任維新法人董事時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足認陳凱程係將斯時其個人所持有之維新法人股份一百十四萬股出售予上訴人。縱依九十九年六月八日陳凱程與上訴人之買賣協議書約定,陳凱程所出售之標的既係其於維新法人之出資額所相對表彰之維新法人持分全數,仍為其原持有維新法人之股份一百十四萬股,與被上訴人持有之維新法人股份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有御康公司之股份,係出於陳凱程之借名登記,陳凱程已將其所有包括系爭六十四萬股在內之維新法人全部股份出售予伊等語,自不可採。故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維新法人系爭六十四萬股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六百四十萬元所有權予伊,並交付伊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一一二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者,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到期日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以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執執行,有該判決可稽。該一一二號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訟標的,顯非相同,一一二號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所為之理由判斷,復無前開法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一一二號確定判決對本件自無拘束力。乃原審遽謂一一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御康公司股權按一.五倍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人股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六十四萬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對於上訴人有拘束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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