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盧奇南律師
- 被上訴人
- 溫興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龍濱
- 被上訴人
- 羅金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訂購模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溫興公司並邀同被上訴人羅金發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溫興公司依上訴人所提供魚缸樣品之尺寸,承攬施作鋼材魚缸模具「規格:底層三○×二二×二二(CM)、上層三九.七×二七.七×二二(CM)、厚度三(MM);正確如魚缸附樣」一組(下稱系爭模具)。此項報酬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上訴人僅於簽約時支付定金八萬七千元,尚有餘款二十萬三千元未付(溫興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尾款本息,另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七條所定,溫興公司須依上訴人指示之規格、樣式、材料製造系爭模具,並進行試模及驗收,由雙方確認該模具經注入塑膠原料所生產魚缸產品可供上訴人量產,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魚缸表面須光滑透明不得有磨損料痕及頂針痕」之品質,始得謂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系爭模具於九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五日間業經持續修改及試模多次,迭據證人即○○實業社員工施○中證述明確,該模具現仍置放溫興公司營業處所。參酌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大)於一○一年四月九日以應用科大工字第○○○○○○○○○○○號函附鑑定意見,載稱:「模具設計主要是依據產品形狀尺寸來進行……。以本案為例,底部凸緣厚度及長方型造形導致結合痕,側壁高度大,缺乏脫模斜度的設計,導致開模頂出時的拖痕,這是產品形狀及尺寸設計上的問題」等語。堪認系爭模具試模時所射出魚缸產品表面產生之結合線、拖痕,實係肇因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形狀尺寸設計不合理所致。該模具未能達成契約約定之保證品質,致未試模成功,無從完成驗收程序,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非可歸責於溫興公司。上訴人主張受有試模材料費二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試模工資十一萬元之損害及預期利益六百零二萬零五百六十元之損失,請求溫興公司賠償,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付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模具學」文獻影本一件、模具排氣示意光碟一份、光碟測錄照片十四幀及排氣器具照片二幀,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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