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 上訴人
- 億昌漁苗繁殖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一光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檜段三小段八之五、八之六、八之一一、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使用之國有地,上訴人雖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產局嘉義分處)承租該等土地,歷經換約續租,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國產局嘉義分處於一○○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移撥予伊使用,並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十三日終止系爭租約。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在其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鐵架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即無正當權源,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並加計其中二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法定延遲利息,暨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由伊持續承租至今,租期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期滿後仍應由伊續租。詎國產局嘉義分處於一○○年一月間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有違同條例第十七條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租約之土地使用機關,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該租約對其仍應繼續存在。縱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惟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前,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先支付補償金,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況系爭土地之撥用程序違反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未取得對該等土地之管理權,且被上訴人未依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先行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非本於耕地租佃契約有所請求,無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先經調解及調處後方得起訴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屬「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土地,並撥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占有該等土地,系爭地上物並為其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九之一三地號土地,自六十七年上訴人向國產局嘉義分處承租至今,地目為建,未曾變更編定,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類之建築用地,非同條項第二類之直接生產用地,雖作為養魚之用,仍非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無該條例之適用。次查,八之五、八之
六、八之一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池,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之農、漁、牧地,上訴人於其上養殖。原出租人國產局嘉義分處於一○○年一月間,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計畫之目的需要,奉行政院核准撥用該等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與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亦無該條例之適用。且該核准撥用已完成登記,未經行政程序撤銷前,無從否定其效力,此與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用。系爭土地既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而國產局嘉義分處因執行系爭計畫,合於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之「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其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且依該租約第十七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向國產局嘉義分處請求補償。上訴人抗辯,依減租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終止,及應補償系爭地上物,並以補償金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不可採。則自一○○年二月九日上訴人受領終止意思表示之翌日即同年月十日起,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均屬城市地方之土地,目前作為魚池養魚之用、臨嘉義魚市場,附近尚有救國團、果菜市場、文化中心等尚稱繁榮等情狀,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自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共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與其中二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礙,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及(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撥予被上訴人使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國產局嘉義分處租賃之原有權利,應因其不能並存,已歸於消滅,而無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可言,亦不因本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前就九之一三地號土地認定有減租條例之適用而異。原審因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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