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北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麗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詠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工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機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林雅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標得被上訴人之「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年月十六日開工,預定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完工,訴外人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嗣伊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工,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驗收,惟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四百八十四天為由,扣罰伊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八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然系爭工程係因變更設計、颱風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始影響工期,伊並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縱被上訴人得扣罰伊逾期違約金,其將系爭工程進度分段,就各階段以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亦與系爭契約不符,且屬過高,應予核減等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就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及颱風影響工期部分,予以展延或不計工期。第三次「RBC 機組整修工項」契約變更部分並未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依約不得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履約過程有三次契約變更,伊考量上訴人就未受變更設計影響之工項部分逾期完工二百六十八日、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項部分依序逾期完工三十四日、一百八十二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系爭工程為處理五股工業區污水排放之公共工程,上訴人逾期竣工,對該區週邊環境保護及國民健康安全等公共利益影響甚大,以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標得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月十六日開工,預定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完工。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工,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總價四千四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工程第一次部分工項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一○○年三月三日,給予上訴人工期一百十四天,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至一○○年三月三日止。又系爭工程因污泥分離池刮泥機設計圖尺寸與現場不符,被上訴人同意免計工期十四天;第二次污泥濃縮池刮泥機安裝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被上訴人先後准予不計工期十四天、三十七天,系爭工程之工期再展延至一○○年五月六日。第三次RBC 機組整修工項變更設計部分,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該工項不計算逾期天數,惟RBC 機組整修工程非屬要徑工項,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期間,上訴人仍持續施作其他工項,且其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工項完工前,業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可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原因並非第三次變更設計所致,第三次變更設計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系爭工程因凡納比颱風影響工期一日,應展延工期至一○○年五月七日。上訴人至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全部完工,逾期一百九十八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四千四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十六元,扣除第二次變更新增污泥快速濾床增設加藥設備工項,兩造約定不另計工期之契約金額二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元,其餘工項結算金額總計為四千三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上訴人係評估各項因素後始進行投標,並於系爭契約明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系爭契約已約定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難謂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至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完工,對於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影響甚大,且被上訴人係分階段計算,扣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八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中略)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中略)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三八頁)。原審既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約定「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伊逾期完成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工項,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被上訴人縱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亦應以該逾期完成工項之金額核算等語(見原審卷五二、五三、一二三頁),自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完工有否上揭第十七條但書所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情形,及該部分之工項為何暨金額若干,遽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四千三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核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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