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魏大喨、吳麗惠、謝碧莉
- 法定代理人方莉閑、阮剛猛
- 上訴人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上 訴 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莉閑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朱武獻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投標取得對造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水量計招標案,與自來水公司簽訂「第5 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第6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第7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裝)72,000只」契約書(下分稱第五標項契約、第六標項契約及第七標項契約,因三份契約除標的及數量外之約定條款均相同,下合稱系爭合約),採購金額第五、六標項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第七標項為五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元,伊已繳納第五、六標項履約保證金各六百萬元、第七標項五百萬元,並依約進行水量計之製造。詎自來水公司以第五標項抽樣檢驗之水量計不合格,逕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解除第五標項契約,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再分別解除第六標項及第七標項契約,並將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惟伊所製造之水量計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核發同類型口徑水量計型式認證合格證明書(下稱水量計型式認證書),該認證書乃合約之一部,故水量計規格並未違反合約約定,自來水公司之解約並非合法,仍應依約給付價金一億八千零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一千七百萬元。又縱認伊製造之水量計與系爭合約附件「台灣自來水公司水量計規範」(下稱契約規範)不符,惟自來水公司未先採減價收受方式,逕予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有違系爭合約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採購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且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其採購條款約定及契約規範對於水量計構造之約定顯加重伊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自來水公司不得據以主張解約。至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乃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自來水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零,應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自來水公司給付一億九千七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自來水公司則以:系爭契約規範乃伊根據使用需求所訂定之關於水量計構造之規範,為招標文件之一,乃系爭合約之一部,前揭水量計型式認證書並非系爭合約內容。宇泰豐公司既於伊辦理本案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程序期間,閱覽無異議後,投標第五標項、第六標項、第七標項,並簽訂系爭合約,自應依契約規範之內容製造並提出水量計,該契約規範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宇泰豐公司就第五、六、七標項均未依伊通知之日期通過檢驗及進行交貨,經伊二次限期催告仍未完成檢驗及交貨,伊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自得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又宇泰豐公司就第五標項所製造之水量計,經伊抽樣檢驗結果有頂蓋厚度、積算器六碼、上殼材質為塑膠、內仁中五支齒輪軸心為塑膠製等與契約規範不符,而未進行交貨;就第七標項,雖以備妥測試結果報告及自主檢驗記錄表通知伊採樣檢驗,惟上開文件有器差檢驗記錄表記載不全及未有判定是否合格之標記、附表3 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抽樣數量十三只中共五只,超出合格範圍(≦1bar)等報驗資料不合格情事,故未進行檢驗。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解除,宇泰豐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乃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並非違約金,無民法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伊依約自得沒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宇泰豐公司於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經公開招標程序得標後與自來水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已交付履約保證金計一千七百萬元予自來水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五條約定價金給付之條件為各標項分批付款,經檢驗合格交貨付百分之七十貨款,正式驗收合格後結付尾款。分批交貨,分批付款。宇泰豐公司製造之水量計未經檢驗合格,並未進行交貨、驗收程序,其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貨款,與上開約定付款要件不符。又契約規範乃系爭合約之一部,宇泰豐公司所交付之水量計規格構造應符合該規範之約定。至其依投標須知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投標時檢附標檢局核發之水量計型式認證書,係作為參與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證明之用,該認證書並非契約內容。參以度量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度量衡業應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準此,宇泰豐公司雖取得型式認證,惟所製造或輸入之水量計仍須辦理檢定,其所提型式認證書,不足以證明所製造之水量計構造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約定。系爭合約之採購條款及契約規範雖為自來水公司預定用於同類水量計採購契約之條款,惟自來水公司採購之水量計產品攸關自來水用戶之民生用水權益,檢驗時自須嚴格要求並監督其品質,否則將影響其營運計畫及用戶之權益。而系爭各該標案之採購條款及契約規範等文件皆有辦理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公告供民眾及廠商閱覽,其程序公開且透明化,宇泰豐公司既於公開閱覽及公告後投標,就水量計之規格及內容皆可預見並得事先加以規劃及控制,其明知上開條件並因此與自來水公司訂立系爭合約,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情形,且綜合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亦無對宇泰豐公司顯失公平之「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情事,自非無效。依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宇泰豐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交貨,經自來水公司第一次限期催告,未於自來水公司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交清,由自來水公司第二次限期催告後,仍未於發文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交清,自來水公司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倘宇泰豐公司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屆滿前,函請自來水公司派員審(初)驗者,得以該次審驗結果定奪,合格者於審(初)驗日起十日內交清,不合格者則終止或解除契約。本件第五標項、第六標項、第七標項交貨期限依序為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惟宇泰豐公司未於期限內依契約規範提出水量計,自來水公司就各該標項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三十一日為第一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及於同年五月十日、六月八日、六月十八日為第二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後,以書面通知宇泰豐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宇泰豐公司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經該委員會駁回確定。自來水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依宇泰豐公司通知進行抽驗結果,該水量計有:㈠頂蓋厚度2.37 mm,與規範規定至少2.5mm以上不符。㈡積算器為(4+2)碼,與規範4碼不符。㈢水量計上殼材質為塑膠,與規範要求為黃銅鑄件或青銅鑄件不符。㈣內仁中五支齒輪軸心為塑膠製,與規範要求為不銹鋼製不符,而判定不合格。原審另就宇泰豐公司提出之水量計進行勘驗結果,亦認:①水量計指示裝置內六個齒輪軸心並未全部為不銹鋼,有五個是塑鋼,與契約規範全部齒輪軸心均應為不銹鋼不符,對水量計之精確性及穩定性造成重大影響,耐用年限亦有顯著差別;②水量計上殼材質為塑膠,與契約規範要求為黃銅鑄件或青銅鑄件不符,而契約規範第四條、材料㈡約定,水量計外殼材質須符合CNS4336(黃銅鑄件)或CNS4125(青銅鑄件),且外殼解釋上應指包覆水量計本體及保護內仁部分,即包括上殼部位,由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八條補充說明第二項關於「水量計外殼上座應先刨光再打上原器號」之記載,亦可見外殼係包括上殼。外殼如係塑膠材質,一旦遭碰撞容易破裂,經風吹日曬亦容易碎裂風化,致其內之內仁散開,使水量計毀損無法使用,宇泰豐公司以塑膠材質製造水量計上殼,將嚴重妨礙水量計之功能及效用;③水量計頂蓋厚度2.37mm 與契約規範約定之2.5mm以上不符,宇泰豐公司雖稱已改善,惟不能舉證證明於契約期限內提出;④水量計之積算器為四碼加二碼,惟契約規範約定積算器之指示裝置,除須符合CNS14866-1規定外,積算器應為9999四碼,系爭水量計明顯不符契約規範,而積算器使用六碼容易造成誤抄,尤其是民生用戶在自行抄表時更常發生誤抄情形。宇泰豐公司所提出第五標項之水量計既有不符合第五標項契約規範約定之規格,自來水公司自得以宇泰豐公司未通過檢驗,且未於交貨期限前另提出合於契約規範之水量計,以進行交貨,依前揭採購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解除第五標項契約。宇泰豐公司就第六標項、第七標項之水量計,雖曾函請自來水公司暫停履約,俟第五標項水量計規格爭議結束後再進行,惟為自來水公司所拒絕,審諸系爭合約並無宇泰豐公司得請求暫停履約之約定,且第五、六、七標項乃各自獨立之契約,自無因第五標項產生爭議,即可暫停其餘標項之履約,至系爭採購條款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係就同一契約之履行產生爭議而暫停履約,與本件情形不同,無適用該約定之餘地。宇泰豐公司就第七標項於一○一年七月三日函請自來水公司驗貨,惟未依契約規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採購條款第十八條約定,檢附該批水量計之標檢局檢定合格證明書、自主檢驗合格報告等相關資料,致自來水公司無法派員抽驗,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再備妥測試結果報告及自主檢驗記錄表,惟其中器差檢驗記錄表未列出使用1500高斯之磁鐵,檢驗項目第三點之表號678809無判定是否合格之標記,附表三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抽樣數量十三只中共五只超出合格範圍,依契約約定,不合格允收數量零只,不合格品拒收數量一只,自來水公司乃判定該批報驗資料不合格,宇泰豐公司雖於同年月十六日另以人為繕打疏失為由,擬更正上開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惟壓力損失檢驗記錄表中qs時壓力損失值乃根據檢驗人員實際測得表前、後壓力數據算出,經比對審視修改前後二次記錄表結果,該資料內容顯非人為繕打疏失所致,此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採相同判斷,駁回宇泰豐公司之申訴確定。再者,系爭採購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核其文意乃在處罰違約之廠商,即由業主將因違約而被解除契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沒收,此項約定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違約金相同,且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並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爰審酌宇泰豐公司已著手進行水量計之製作,並送自來水公司抽驗,因產品與契約規範不合,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而遭解約,無法回收所投入之大量資金成本,受有損害達五千九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元,自來水公司則於解約後將水量計之製作再發包與其他廠商,損害已有減低,倘再沒收宇泰豐公司第五、六、七標項履約保證金計一千七百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各酌減一半,即第五、六標項各三百萬元,第七標項二百五十萬元,總計為八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宇泰豐公司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八百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及無再向標檢局調取宇泰豐公司水量計申請型式認證認可資料,暨無再將水量計送請國際度量衡標準實驗室鑑定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就八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宇泰豐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就其餘部分所為宇泰豐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宇泰豐公司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宇泰豐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一千七百萬元本息)部分: 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十九、二十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十二、六十六條規定參照),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查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宇泰豐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第一審卷㈠第三四、九三、一八七頁);同條第三項則列舉不予發還之事由,惟並無關於未依約履行時,得將履約保證金轉作違約金之明文(同上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九四、一八八頁),徵諸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另對逾期違約金特別約定其內容及計罰方式,其就逾期違約金之支付,僅約定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同上卷第三六、九七、一九一頁),似見系爭合約係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約定分列不同條項加以規定,而於宇泰豐公司有違反上開約定時,自來水公司得選擇自履約保證金抵扣違約金。果爾,則宇泰豐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能否逕充作違約金?有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審認,逕以宇泰豐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乃違約金性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遽為不利自來水公司之論斷,就自來水公司關於履約保證金非屬違約金性質之抗辯,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惟此項給付請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債務人亦於判決確定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原判決既尚未確定,原審命自來水公司自一○二年二月七日起就酌減後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八百五十萬元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未當。自來水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既不明確,則宇泰豐公司是否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均尚無從確定,原審就兩造各八百五十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即均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上訴(即宇泰豐公司請求給付一億八千零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宇泰豐公司所製造之水量計與契約規範不符,且未依約通過檢驗,進行交貨驗收,系爭合約業經自來水公司解除,宇泰豐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一億八千零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並非有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宇泰豐公司所製造之水量計與契約規範不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來水公司以檢驗不合格,依系爭採購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限期宇泰豐公司提出合格產品及進行交貨未果後始解除系爭合約,自難認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宇泰豐公司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宇泰豐公司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自來水公司就第五標項通知交貨之郵件付郵日期不明,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約定加計九十二日,催告程序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宇泰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G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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