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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彭昭芬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邱堂益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上訴人
邱敏琴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五)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77065元×1325×0.0085=867945元), 加上建物課稅現值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441100元+550600元) ×1/2=495850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參見一審調字卷三、五、六、十五頁)。而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之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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