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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沈方維

  • 當事人
    洪麗美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雅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上 訴 人 洪麗美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被 上訴 人 徐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斷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代理募集之 Lydia Capital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 (下稱系爭基金)係境外私募基金,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二十五萬元,雖屬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有價證券,但僅開放具有一定資力之「適格投資人」申購。○○公司為達募集賺取佣金之目的,以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Horizon KingstonAsset Management Ltd,下稱○○公司)之名義對外推銷,使小額投資人得以○○公司名義間接投資,將投資款項匯往○○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設立之專戶,再以○○公司之名義投資系爭基金。被上訴人徐雅淇為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園區分公司經理,有期貨、股票之高級業務員執照及理財人員執照,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推介。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七第一項),且上訴人不符合申購系爭基金資格,竟利用執行日盛公司職務之時間、處所及設備,傳送系爭基金相關資料予訴外人彭○淇轉向上訴人推銷,再提供○○公司之香港帳戶供上訴人先後匯款美金二十萬元,因而獲得獎金,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日盛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基金時,必須填具○○公司之制式開戶書、風險預告聲明書、申購指示等交易文件,並提供身分證件,辦理開戶手續,再按指示將申購款項匯入○○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之受款帳戶,上開資料無一與日盛公司有關,事後亦由○○公司寄對帳單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明知係與○○公司成立系爭基金之買賣契約,於評估風險後仍投資購買,事後知悉資金被凍結,亦未積極向○○公司主張權利,致生無法回贖之損失,應認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並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與有過失之比例為十分之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超過美金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尚非有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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