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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國禎阮富枝彭昭芬吳麗惠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
張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華

      吳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地段第十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在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AMB 連線處,被上訴人陳美華所有同地段六一三建號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如附圖所示A-E-J-K-F-L-M-A 連線紅色區域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及L-M-B 連線所圍成區域一平方公尺土地等情,訴請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在附圖所示AMB 連線處,及命陳美華將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連同L-M-B 連線所圍成之區域一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土地,暨命陳美華再給付伊四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將所占用之房屋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伊九千五百四十七元。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有互相競合或附帶請求關係,應以系爭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三萬一千五百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二頁),二十五平方公尺共計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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