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 上訴人
- 友銘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增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天行
- 訴訟代理人
-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三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之「透天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附加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一○一年三月十五日零時起至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訴外人鍾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鍾泰公司)及其他廠商施作,嗣因施工項目「水電工程」之承包商卿灃水電工程行(下稱卿灃水電行)受僱人即訴外人宋東祥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系爭工程施工處進行水塔搬運作業,不慎自四層樓高處跌落地面致死,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第三人意外死亡之承保範圍,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又宋東祥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所稱之受僱人,於施工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開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卿灃水電行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款,系爭事故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依證人梁淑芳、吳佳穎及彭興華證述之訂約過程,上訴人係以其與鍾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就工程為危險評估,據以計算保險費,以鍾泰公司為被保險人製作保險單。嗣上訴人要求改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核保人員以如此鍾泰公司即未在保險契約內,建議其用「友銘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承保,而再出具被保險人為「友銘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之保險單予上訴人。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附加「026富邦產險共同被保險人附加條款」,記載「茲約定︰鍾泰營造有限公司為本保險契約之共同被保險人,本公司對各被保險人分別就其保險利益負賠償責任」,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上雖記載被保險人為「友銘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惟該「主次承包商」係指鍾泰公司,即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及鍾泰公司而已,並不包括該保險單所未載明之其他承包商。上訴人主張:伊訂約時之真意,全部承包商均為被保險人云云,不足採取。(二)依保險單所載內容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系爭工程主體結構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主結構體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為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鷹架工程及雜項工程等,不及於水電工程,有該合約可憑。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尚未出具保險單前,即與卿灃水電行簽訂水電工程之合約,工程項目為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水設備、衛浴設備等,可認上開主結構體工程合約與水電工程合約為兩個獨立平行之工程合約。上訴人倘有意將水電工程部分併向被上訴人投保,即應將其與卿灃水電行間所簽訂之合約併送被上訴人核保。依證人趙正之證述,如依廠商明細資料名單,所承保工程之合約金額應為一億元左右,一年保險費可能要十至十一萬元等語。基於對價平衡原則,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與卿灃水電行間所簽訂水電工程合約進行危險評估之核保,並據以計算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自不及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三)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九條第二款約定︰「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訴人雖主張凡在承保工程之施工處所,因承保工程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傷亡,而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受賠償請求時,只要該傷亡情形非除外不保條款所及,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惟系爭事故為宋東祥進行水塔搬運,不慎自高處跌落地面致死,其為卿灃水電行之受僱人,而卿灃水電行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水電工程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工程,系爭事故自非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並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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