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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訴人
潘姵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上訴人
溫以仁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至九十六年間留學奧利地,先自維也納市立音樂學院(下稱音樂學院)指揮系畢業,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通過該系藝術家文憑考試,取得指揮家文憑(Diplom)。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自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下稱音樂大學)指揮系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畢業。伊於留學期間及歸國後,屢受邀於國內外樂團及劇院表演,為音樂界少數橫跨中西舞台、聲名卓著之青年國際指揮家。上訴人潘姵如為受僱於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詎其等竟共同基於誹謗伊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蘋果日報A6版之「挨轟詐騙」專欄,使用「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之顯著標題,刊登伊造假、浮報學歷,檢附未經駐外單位認證學歷,報名參加九十八年六月間舉辦之國立台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台灣國家國樂團(下稱國樂團)音樂總監暨首席指揮遴選(下稱系爭遴選)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中前言與內文一至四段及右上角之註記等不實指述,嚴重貶損伊之名譽,影響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令伊倍感痛苦而身心受創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一○○年五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八號字體、寬四點五公分、長十四點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因他人以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之報名表(下稱系爭報名表)上填寫「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下稱系爭記載),與其所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之結業證明文件(下稱系爭結業文件)不符,有造假、浮報學歷等情,經潘姵如進一步查證後,始就身為公眾人物之被上訴人在系爭報名表之學歷有無造假等公共議題為論述報導,並非憑空捏造。

且潘姵如於撰稿前,就音樂大學有無系爭報名表所載之科系、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該系畢業證書、是否僅為進修班結業等事實,除先後向我國駐維也納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維也納辦事處)文化組秘書盧雲賓、國樂團團長陳為賢,以及音樂大學教務處等人員或機構查證外,並造訪該大學指揮系網站,查知音樂大學並無高級指揮系,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結業文件及完成系爭課程,不會取得學位等資訊,已為合理之查證,形成主觀確信方為報導及善意適當之評論,並無真實惡意之情形,要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且系爭報導事涉公益非關私德,伊等無庸負賠償之責。

至系爭結業文件是否等同博士或超越系所學位等情,潘姵如無證明真實之義務。況潘姵如亦將被上訴人所稱已取得等同博士學歷之言詞,撰寫於系爭報導內,以為平衡報導,自無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及刊登如上之道歉啟事,無非以:按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報導內容倘非表示新聞工作者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係依憑不特定第三人之陳述,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查系爭報導內容係以「學歷造假」為報導主軸,呈現被上訴人提供不實學歷文憑、詐騙、浮報學歷之事實,貶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使一般社會大眾對之產生偽造學歷詐騙等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降低,難認對其名譽未造成損害。系爭遴選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性,被上訴人之學歷有無浮報造假、資格不符或適任與否,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潘姵如為系爭報導前已持有系爭陳情書、系爭報名表,應知悉被上訴人自音樂學院指揮系畢業;而系爭記載之學歷證明為國外學歷證件,與國內證明文件不同,系爭遴選委員均為音樂界之專業人士,系爭結業文件造假可能性不高,又學歷文憑之造假與學歷記載錯誤有別,外國文憑可能因翻譯用語而有不同;由系爭陳情書內容可知投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對立關係,其消息之真實性當非無疑,則潘姵如為系爭報導前,倘未審慎查證被上訴人之學歷文憑是否真正、有無造假,抑僅翻譯用語不同或記載錯誤,即難謂已盡媒體工作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況潘姵如既知被上訴人擔任國樂團之音樂總監暨指揮,並有多場表演經歷,則其中文學歷究係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或「高級指揮研究班」,乃極易查詢之公開資訊,竟忽略此簡易且重要之查證方法,以確認其為造假或誤寫,尤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另依盧雲賓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五號刑事案件之證言、音樂大學教務處電子郵件回覆潘姵如之查詢內容、潘姵如查詢之音樂大學指揮系網站記載、被上訴人於潘姵如電話詢問時之陳述內容暨被上訴人之上開學歷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已經維也納辦事處認證,且將系爭結業文件所載之德文翻譯成「高級指揮研究班修業完成」,被上訴人任職國樂團音樂總監及指揮時,學歷即載明為畢業於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等節,顯見被上訴人確自音樂學院指揮系畢業,並有修讀音樂大學之指揮研究班進修課程,系爭記載造假之可能性不高,難形成學歷造假之結論,益徵潘姵如未盡查證義務。再依盧雲賓於上開刑案提出回覆訴外人劉寶琇查證之電子郵件、音樂大學教務處回覆信函暨所附該學程之 STUDIENPLAN等內容與盧雲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國字第五三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已在奧地利取得表演藝術之最高學位文憑。參照教育部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二十條附表三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被上訴人取得奧地利表演藝術類學校改制前授予之Diplom文憑,等同碩士學位;取得Postgraduale文憑,等同博士學位。系爭結業文件具有學力證明之實質意義,在奧地利乃演奏領域之最高學歷證明,在我國視為相當於博士學位之學歷證書,而具有與取得學位意義相當之研習攻讀。斟酌國人對於「系畢」之理解,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名表為系爭記載,難謂浮報學歷及造假,是系爭報導指摘被上訴人造假、浮報學歷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堪以採認。基此,潘姵如於無急迫性之情形,未為上開查詢,僅摭取音樂大學無「高級指揮研究系」,被上訴人未取得該校系畢業證書之片斷資訊,即結合系爭結業文件係造假之非真實事實,率為系爭報導,難謂潘姵如已就系爭報導之言論內容,善意篩選對象及資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至系爭報導末兩段關於被上訴人陳述之文字,難謂潘姵如出自於善意為平衡之報導。職是,潘姵如撰寫系爭報導,乃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蘋果日報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為如上聲明之判決,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新聞報導之真實,乃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倘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媒體於報導之前,有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查潘姵如為系爭報導前已持有系爭陳情書、系爭報名表,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系爭報導關於「……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但附上的德文文件,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溫的最高學歷只是進修班結業證明……經查後卻是該校一門碩士後進修課程的結業證書,只須修課兩學期即可取得證書……但該校並沒有溫所說的『高級指揮系』,只有他修讀的『交響指揮研究系』,而該課程結束後,並不會取得任何學位……溫未提出畢業證明或相關資料讓教育部駐外單位認證,而奧利地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官方網站清楚註明指揮系須上課十學期……」等詞,對照系爭報名表附於同一版面觀之,似見系爭報導重點在於系爭記載與系爭結業證明不符,而非被上訴人之學歷是否等同於博士學位。果爾,則潘姵如為系爭報導前,依系爭記載內容,先後向盧雲賓、陳為賢及音樂大學教務處等人員或機構查證,並依音樂大學指揮系網站得悉該大學並無高級指揮系、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結業文件、及完成系爭課程不會取得學位等資料或資訊,能否謂未經合理查證?已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系爭記載乃被上訴人所親為,卻與系爭結業文件未盡相符,究竟係無意之筆誤或有意之舉措,自有不同解讀;而系爭遴選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性,被上訴人之學歷有無浮報造假、資格不符或適任與否,既屬可受公評之事,潘姵如依系爭報導前所持資料及查證結果,且援引被上訴人之說詞而為系爭報導,則上訴人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斟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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