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 上訴人
- 國立羅東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謝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包漢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銘鴻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洳律師
徐秉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履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就⑴3000PSI 混凝土、⑵鋼筋及紮工Fy=2,800kg/cm2、⑶鋼筋及紮工Fy=4,200kg/cm2等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超逾系爭合約所訂數量百分之十部分,本於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點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增加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及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就「準備假設工程」、「運什費」、「臨時水電費」、「勞工安全衛生」、「品管組織費」、「管理利潤」、「工程保險」、「稅捐」等品項增加給付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合計共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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