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謝桂芳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汪紹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裕堯
- 被上訴人
- 唐逢翔
- 被上訴人
- 吳淑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至被上訴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接受子宮搔刮人工流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由被上訴人即該醫院麻醉科醫師吳淑敏進行麻醉,被上訴人即該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唐逢翔施行該手術(下合稱唐逢翔等二人)。詎該二人疏未注意伊為妊娠婦女,使用麻醉劑 Ketalar(下稱系爭麻醉劑)可能發生呼吸抑制或停止,使上呼吸道分泌物增加造成痙孿或阻塞,竟對伊使用該麻醉劑,而未併用麻醉劑Atropine(下稱系爭減緩劑),減少上呼吸道分泌物增加及避免痙孿或阻塞之發生;又於系爭手術進行中,疏未注意使用氣道通氣器材增加氧氣供給,亦未注意伊之呼吸是否通暢,使伊發生呼吸性休克,迨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伊之血壓量不到,方使用系爭減緩劑急救,致伊受有腦梗塞及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造成手腳麻木偏癱,身心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伊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一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連同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唐逢翔等二人連帶賠償。又伊與寶建醫院間成立委任契約,唐逢翔等二人為該醫院履行契約之輔助人,有上開疏失,寶建醫院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實施麻醉及系爭手術前,已向上訴人及其母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經同意後始進行手術。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開始麻醉,九時開始手術至九時十分手術結束,並無任何異狀,伊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疏失。上訴人於麻醉等待恢復期間,係因不明原因發生休克,伊隨即進行急救,急救醫療過程亦無疏失。另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復意識,經復健治療已有改善,目前僅需半日看護協助處理部分日常生活事務,並無終生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其母親陳金英陪同至寶建醫院作婦科超音波檢查,確診為妊娠十週合併長期服用致畸胎藥物,而同意唐逢翔之建議,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並經告知手術效益及風險。有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手術同意書及子宮擴括術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同年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麻醉前評估調查,顯示上訴人曾接受全身麻醉胃三分之一切除手術,有貧血、精神病史,目前服用安眠鎮靜劑及抗憂鬱劑,並經告知麻醉風險及簽立麻醉同意書。有上訴人麻醉前評估調查表、麻醉說明書、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憑。經審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一○一年六月七日、一○二年三月十八日所函復之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證人即寶建醫院護理人員柳○英證述情節,尚無從認吳淑敏使用系爭麻醉劑及其劑量有何疏失;上訴人於手術後發生休克情事,被上訴人立即進行急救措施,其急救過程所給予之藥物及氣管插管時機,並無延誤,且未違反醫療常規。又上訴人所簽署之麻醉及手術前說明書,業已詳載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則上訴人就麻醉及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認知,並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即難將手術所產生之風險歸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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