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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陳光秀鍾任賜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承租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將租賃權讓予訴外人思源股份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上訴人並與思源公司另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思源公司並占有系爭土地,可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受租賃物之返還,其遲至一○○年十二月二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賃物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上設有涼亭、水泥通道、水泥桌椅、荷蘭戰爭壕溝紀念碑等設施,既為早期提供市民活動休憩運動使用,衡情系爭土地為原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所興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設置該地上物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關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減損之論斷,其當否即與判決結果無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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