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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
  • 法定代理人
    山口、莊秀月

  • 當事人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鷹宏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上 訴 人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 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山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鷹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月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拍公司)為上訴人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平和株式會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在台設立之子公司,負責人均為上訴人山口。伊與利拍公司、平和株式會社及訴外人龔宏城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簽訂交易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接受利拍公司下單製造貨物,龔宏城、平和株式會社則分別擔任伊、利拍公司因系爭契約及個別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利拍公司承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ㄧ○○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伊九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之貨款依序為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五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四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零一元(下合稱系爭貨款);伊已返還利拍公司交付之貸與品,利拍公司依約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返還保證金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經伊催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利拍公司逾期仍未給付、返還,合計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元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平和株式會社應與利拍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平和株式會社係一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行為人山口以其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應與平和株式會社負連帶責任。利拍公司與平和株式會社、平和株式會社與山口所負之連帶責任,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㈠利拍公司與平和株式會社連帶如數給付及其中五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四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零一元自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自同年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平和株式會社與山口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如上訴人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全部返還平和株式會社交付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設計圖一千三百四十一件(下稱系爭設計圖),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三條約定,利拍公司及平和株式會社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無須返還系爭保證金。又系爭模具於被上訴人保管期間滅失,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應賠償伊等美金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五元之損害;復襲用模具、圖面等生產相同之零件產品,並以鷹弘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弘國際公司)名義出售他人得利,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約定,應分別賠償伊等因不當轉用模具、襲用圖面等所受損害美金十萬七千七百十一.六一元及美金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八九元,暨返還因侵占系爭設計圖而免去研究開發之不當得利美金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伊等得以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保證金及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同意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被上訴人基於該契約對上訴人為請求,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查利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自契約成立後至終止時,自應付被上訴人帳款中扣除百分之一.五之金額作為貸與品保證金計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被上訴人既已將利拍公司交付之貸與品返還,利拍公司即應依該條項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雖平和株式會社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交易基本契約書(下稱舊契約),交付貸與品予被上訴人,但兩造於九十八年間已另訂系爭契約,其第三十五條約定以該契約取代舊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發函檢附利拍公司製作之「鷹宏無斷廢棄.紛失貸与品一覽表」予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簽訂前,系爭模具因老朽化等因素,由被上訴人予以廢棄,復製作「金型等貸与品總和台帳」(即模具等貸与品總和帳目清單)憑以核對交付予各代工廠之貸與品;被上訴人再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重新簽署保管證予上訴人收執,足認系爭模具非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交付被上訴人之貸與品。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固有受領平和株式會社交付之設計圖,然前開「金型等貸与品總和台帳」、被上訴人重簽之保管證及上訴人其後要求返還之貸與品中,均未含系爭設計圖,亦可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確認系爭設計圖非屬上訴人交付之貸與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模具及設計圖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顯無可取。次查利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模具既因老朽化等因素不再使用,被上訴人予以廢棄處理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亦非因系爭契約所交付之貸與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應賠償系爭模具滅失之損害云云,為不可採。再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不當利益計算及不當轉用模具一覽表、三腳架不當轉用調查票,或為利拍公司求償之表示,或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所提徵信資料記載出口商為鷹弘國際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曾銷售零件予品牌「VariZoom」(機種 VZ-TK65)所屬之美國公司,且被上訴人代工製作機種TH-650DV與該品牌相同之部分零件所使用之模具,均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十月二日歸還;上訴人另稱遭不當轉用番號DC-007等七個模具,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返還,而其自有品牌「ACEBIL」(機種i605DX、i605LAX、i705DX、j805GX、j805MX )之三角架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行上市;上訴人復未證明曾交付機種TH-650DV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所交付該機種之模具,亦經被上訴人返還,其所舉專家意見書,係於訴訟外自行委託訴外人劉國讚就機種TH-650DV零件設計圖及照片,與被上訴人所有「ACEBIL」品牌零件以肉眼比對、參考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資料,綜合判斷提出之個人意見,並非就前開實品逐一鑑定所得之結論,無從拘束法院,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轉用模具及圖面,製作產品銷售他人,致平和株式會社受損害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本無返還系爭設計圖之義務,且前開專家意見書亦表示須有新型TH-650DV之設計圖,被上訴人始得製造與該機種相同之零件,上訴人既未曾交付該新型機種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如何襲用舊型TH-650設計圖,製造與新型TH-650DV相同之零件,自無因占有襲用系爭設計圖而受有免去研究開發之不當利益可言。乃上訴人以前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保證金及貨款債務為抵銷之抗辯,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利拍公司與平和株式會社連帶給付系爭保證金及貨款本息;平和株式會社與山口連帶給付同上本息,如上訴人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會議紀錄所示,平和株式會社、利拍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龔宏城於該次會議中討論被上訴人之代工者對於貸與品之保管責任(一審卷二第四三○頁),同年七月十六日山口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其代工者是否同意簽署新保管證,被上訴人覆以無法簽署,山口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對於代工者無法簽署一節,表示遺憾,並請被上訴人提供代工者之地址、公司名等,有各該電子郵件可稽(同上卷第四三一、四三二頁),參以被上訴人簽署之新保管證均在其後之同年月三十一日,且其格式與被上訴人於舊契約期間簽署之模具保管證有異(同上卷第七至一五八頁、第一五九至三六九頁),則上訴人辯稱係為降低模具回收之風險而更換新保管證格式,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代工者簽署,設計圖因無更改格式之必要,無重新簽署之必要等語(同上卷第二、三頁),是否全無可取,即有再研求之餘地。又利拍公司於前開會議同日發予被上訴人「鷹宏無斷廢棄‧紛失貸与品一覽表」載明被上訴人無斷廢棄之模具明細,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日則回覆「廢棄‧紛失貸与品回答報告書」,簽認廢棄、遺失之模具(一審卷一第一七五、九一頁),內容並無上訴人同意廢棄模具、無須返還之記載。乃原審以被上訴人重新簽署之保管證未含系爭設計圖,及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廢棄模具等由,遽認系爭模具及設計圖非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交付之貸與品,而毋庸返還,自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曾交付機種TH-650DV之模具予被上訴人,而「Vari Zoom」(機種VZ-TK65)之部分零件與機種TH-650DV相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其既採用專家意見認須有TH-650DV之設計圖,始得製造與該機種相同之零件,則無該設計圖,如何得以製造與TH-650DV相同之零件?究竟機種VZ-TK65 與TH-650DV部分相同之零件是否為被上訴人製造、銷售?此與被上訴人是否襲用系爭模具、設計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受有不當得利,暨上訴人得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之判斷攸關,均有待事實審進一步釐清,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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