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 上訴人
- 嘉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木清
- 上訴人
- 盛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雅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呂學修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間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苗栗縣後龍溪支流南湖溪河道整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下稱系爭土石標售計畫),雙方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盛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訴人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糖公司)則承攬系爭土石標售計畫,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二元價格標購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立方公尺之有價土石,標購總金額一億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分二期繳納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開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完工。盛豐公司已依相關圖說施作系爭工程,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嘉糖公司共同申報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盛豐公司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款共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另系爭土石標售計畫因當地民眾抗爭,致嘉糖公司減少採取砂石數量達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三立方公尺,非僅三萬六千九百六十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之減少採取土石價金二千七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盛豐公司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嘉糖公司二千七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均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盛豐公司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嘉糖公司二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盛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即施作完成,惟遲至一○一年三月十日始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另系爭土石標售計畫部分,於施工期間並無工區重疊或因當地居民抗爭,致上訴人嘉糖公司無法採取土石情形。嘉糖公司已採取有價土石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七立方公尺以上,並無減少採取土石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三立方公尺之情事,自未受有損害,伊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共同投標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及系爭土石標售計畫,盛豐公司以總價三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嘉糖公司承攬系爭土石標售計畫,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二元之價額標購有價土石數量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立方公尺,標購總價金一億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由嘉糖公司分二期繳納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開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完工。系爭土石標售計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變更數量為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八立方公尺(減少數量之標購金額,自嘉糖公司應繳之第二期款中扣除),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次變更數量為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卷證可參。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自開工後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估驗一次,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核符後付給百分之九十五估驗款,其餘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繳存後一次付清。故盛豐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請款時程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算定給付工程款之日者,盛豐公司之報酬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系爭工程係河道整理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被上訴人應於盛豐公司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雖系爭工程未經被上訴人正式辦理驗收,僅係盛豐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五之保留款問題,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盛豐公司申報完工)應給付工程款,盛豐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盛豐公司並未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時效情事,其遲至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估驗)款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已罹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又依系爭土石標售計畫契約第一、
四、六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土石標售計畫係約定土石採取總量,並按實作實算計算價金,並非約定嘉糖公司應於特定河段採取固定數量之土石,或被上訴人應令嘉糖公司於特定河段採取一定數量之土石。系爭土石標售計畫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可知縱嘉糖公司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特定河段採取固定數量之土石,嘉糖公司並無繼續採取土石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繼續提供該特定河段予嘉糖公司採取土石之義務。是嘉糖公司縱未能於其主張之河段採取土石,苟其採取土石數量已達契約之約定總量,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未採取特定河段之土石數量,返還其所繳付之採取土石價金。依嘉糖公司製作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嘉糖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開始施工,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完成數量為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七立方公尺,累計進度為百分之八十三點七,此與依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數量(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八立方公尺)為計算,所應完成之數量及累計進度相符。證人蔡昀燐、張秀珠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系爭土石標售計畫係嘉糖公司與第三人順翔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合資,而以嘉糖公司名義承包,由各公司派車至現場載運砂石,填寫砂石出貨料單後,再交由嘉糖公司會計張秀珠負責統計、登載,控管各合夥公司採取砂石數量不會超出其出資比例。而依張秀珠登載之後龍溪進料月報表所示,嘉糖公司等合資公司迄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合計載運砂石總數量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六立方公尺,亦與卷附之監工日報表所載之數量大致相符,堪認該監工日報表記載之數量,實係嘉糖公司已採取並運出工區之砂石數量。證人劉中田證述:監工日報表填載之砂石數量係指尚未整理之砂石數量云云,不惟與蔡昀燐、張秀珠、李木清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參以其所填寫之監工日報表亦載有「標售河道整理之有價土石方」等詞,足證劉中田所為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嘉糖公司之認定。綜參上開各情,足證上開監工日報表上記載「標售河道整理之有價土石方」之數量,確係嘉糖公司依約採取之有價土石方數量。嘉糖公司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額外受有利益」之情事,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未挖掘河道之預定挖掘數量,返還上開短少採取土石數量之金額損失,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盛豐公司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再給付嘉糖公司二千七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均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各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各自之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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